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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侵權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評貝殼公司訴博赫公司、李某博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
(2023)冀1102民初3757號
(2023)冀11民終2075號
【裁判要旨】
若侵權人與權利人曾就商標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協議并約定再次侵權的懲罰性賠償,侵權人再次實施相同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構成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并按照在先和解協議約定的懲罰性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這樣既未違背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亦未明顯減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同時,兼具補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嚴格保護知識產權、提高侵權成本、凈化市場環境、遏制侵權行為的司法導向。
【案情簡介】
貝殼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貝殼公司)系“鏈家”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系列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為第36類,包括不動產出租、代理、中介服務等。
2021年12月,李某博在其經營的從事房產和租賃經濟業務的阜城博赫房地產中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博赫公司)中的店鋪標識、廣告圖片及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字樣。貝殼公司認為,李某博、博赫公司的上述行為涉嫌侵犯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且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將二被告訴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衡水中院)。
衡水中院隨即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之后,雙方達成和解,并簽訂和解協議,約定李某博、博赫公司停止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拆除店招及銷毀侵權物品,賠償貝殼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協議還約定,若李某博、博赫公司拒不停止侵權或再次實施侵權,將視為惡意侵權,貝殼公司有權主張和解金額5倍的懲罰性賠償。
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后,二被告依約向貝殼公司支付了賠償款2萬元并更改店招、店內裝飾。然而,在該案結案后,李某博及其經營的博赫公司卻再次實施了侵權行為。
2022年7月,貝殼公司對博赫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保全取證后,認為李某博、博赫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重復侵權,應按照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金計算方法進行賠付。貝殼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下稱桃城區法院)再次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店內裝潢等位置使用與上述商標相同或近似標志,并且停止以“鏈家”對外進行宣傳推廣,二被告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2萬元。
桃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于2021年12月在衡水中院組織調解的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簽訂了和解協議,被告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更改店招、店內裝飾以及賠償款等義務,貝殼公司隨后向衡水中院申請撤回起訴。然而,在貝殼公司撤訴后,二被告在明知“鏈家”系列商標屬于原告所有的情況下,仍在其店鋪店招中使用含有“鏈家”字樣的標識,且其經營范圍與涉案商標核準范圍一致或相似,故被告的行為構成重復侵權。
桃城區法院還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21年12月簽訂的和解協議約定了被告若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相應的賠償數額,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應按照協議約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10萬元。因此,桃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博赫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貝殼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李某博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后,博赫公司及李某博不服,向衡水中院提起上訴,衡水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懲罰性賠償通常是指對侵權行為性質嚴重的惡意
侵權者處以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具有填補損害、懲罰和阻卻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在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應當堅守誠信原則,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當被告故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的,原告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近年來,我國已經在知識產權領域建立并實施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大對故意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力度,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進行了統一和細化。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相關規定中,“故意”是適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懲罰性賠償作為對侵權人的加重處罰,對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要求更高。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故意的認定,司法機關應當綜合考慮被侵犯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等因素。“情節嚴重”同樣是懲罰性賠償條款的構成要件,主要針對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觀方面作出的評價,一般不直接涉及對行為人主觀狀態的判斷。
就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而言,并非所有侵犯知識產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且,不正當競爭行為和侵犯知識產權在主觀狀態的認定標準有所不同,這也決定了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將存在區別。該案中,二被告在與原告已經在先達成和解的情況下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人民法院對重復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不僅可以彰顯司法的公平公正,還對惡意侵權行為起到了震懾作用,有效防止了類似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目前,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面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客觀要件已經查清,但囿于難以確定具體賠償基數,導致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況。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或法定賠償之間難以抉擇,進而導致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比例較少。司法機關應當積極對于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倍數、賠償方式等進行探索,以期更好地實現保護知識產權的目標,營造公平競爭、保護創新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作者單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內容來源 | 國家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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